QYLZ2020014
各镇(乡)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连州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运行管理办法》业经连州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水利局反映。
连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31日
连州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农村生活生产条件,加快新农村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为了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正常运行,全面提高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保障农村饮水安全的供水工程,包括城市供水管网延伸供水、镇级供水工程、联村供水工程、单个行政村或自然村供水工程。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和使用农村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以保障农村居民生活和公共建筑用水量为目标,以提供优质的供水服务为宗旨,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符合农村供水工程特点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实现管理专业化、供水商品化、服务社会化,促进工程良性运行,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得成、管得好、用得起、长受益”。
第五条 解决农村饮水安全问题,规范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是市政府和相关部门的重要职责。
(一)市政府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负总责,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二)属地镇(乡)政府对本行政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负责组建镇(乡)、村两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监管机构,负责协调解决本辖区内的用水调度、安全运行、水费征收、日常管护等工作。
(三)市水利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执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四)市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市级运行管理资金的保障落实;
(五)市卫生健康局根据上级文件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全市供水单位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实时了解我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质情况。
(六)市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负责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污染防治以及水环境监测;
(七)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水价核定、核备;
(八)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农村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制订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的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水质、破坏或者损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工程运行管理
第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并配合工程所在镇(乡)人民政府明晰产权,落实管理主体。管理主体要建立健全的工程维修、养护、用水、节水、水费计收、水源保护等各项规章制度,确保供水工程充分发挥效益。如因外部原因造成供水工程主体部分及管道损坏的,本着“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由造成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处理并赔偿损失。
第九条 供水工程管理应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按照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成立管理单位或明确管理责任人,实行管理责任制,积极推行专业化管理和用水户协会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市水利局对供水管理单位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和监督。供水管理单位要加强用水户协会建设,推行用水户参与的工作机制,让群众真正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管理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 产权归属及责任划分: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予以补助的,其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由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个人)共同投资的,其所有权按照出资比例由投资者共同所有。
(四)由单位(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的,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单位(个人)转让农村供水工程的,其中政府补助资金转为政府投资资金。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纳入城市供水管网管理,由城市供水企业实施供水经营、设施维护和运行管理。
城市供水企业不得向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涉及的农村居民用户收取开户费等费用。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由所有者确定运行和维护方式。
农村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方式,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委托的具体形式由农村供水工程所有者确定。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人员,做好水源巡查、水质检测、供水设施检修和养护等工作,确保设施的正常、安全运行,真实记录运行日志;建立健全供水档案,并确定专人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单位进行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的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时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农村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章水源地保护及水质
第十七条 各镇(乡)政府、市生态环境部门、市水利部门以及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供水水源的统一管理,进一步加大水资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力度。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按照国家颁发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等相关法规的要求,划定工程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供水工程管护范围,并按照保护区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禁止一切排污行为。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隐患时,供水工程管理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农业、生态环境及水利等部门采取措施及时处理,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八条 水源保护:各镇(乡)政府、市生态环境部门、市水利部门应按照《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相关条例,落实水源保护有关工作。
(一)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应严禁捕捞、网箱养鱼、放鸭、洗涤、游泳等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的警示牌。
(二)严格控制上游污染物排放量,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严禁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严禁堆放废渣、垃圾,严禁设立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和堆栈,严禁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持久性或剧毒的农药,严禁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第十九条 供水工程的沉淀池、慢滤池、清水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征得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同意和市水利部门的批准。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宜种植水源保护林草或发展有机农业,水源的水量分配发生矛盾时,应优先保证生活用水。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制度。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监测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水质信息。监测标准和频率依照国家、省的相关技术规范执行。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水质监测工作,并在固定场所向当地村(居)民公示。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在卫生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水质取样送检工作。
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水质监测标准参照国家、省的相关技术规范执行。河流型、湖库型的监测频率每半年至少一次,其他类型的监测频率每年至少一次。
(一)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或隐患时,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或隐患,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环保和水利等部门立即调查处理,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二)市水利局会同卫健等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镇(乡)水管站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报市水利局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章取水构筑物管理
第二十二条 每天应记录水源取水量,定期观测取水口水位、水质变化和来水情况;应及时清理取水口处的杂草等漂浮物;应定期观测取水口处的水深,并及时清除取水口处的淤泥和水生物;汛期应防止洪水危害,冬季应防止冰凌危害。
第五章净水厂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水厂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生产构(建)筑物,应有安全保卫措施,每天应记录水厂供水量;防护范围应不小于其外围30米,并设立明显标志;防护范围内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有条件时应进行绿化美化,不应设置生活居住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渠道,不应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各类生产构(建)筑物和设备应经常保持清洁;调节构筑物内部,每年应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消毒宜采用氯离子浓度不低于20mg/L的清洁水,消毒完成后应用清水再次冲洗;水厂管理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体检,持体检合格证上岗,传染病患者或带菌者不应进入生产区。
第二十四条 药剂(凝聚剂、消毒剂)管理。应根据净水工艺、水质情况和设计要求选择药剂,药剂质量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购置药剂时应向厂家索取产品的卫生许可证、质量合格证和说明书;药剂管理人员必须掌握药剂特性及其安全使用要求;药剂应根据其特性和安全要求分类妥善存放在药剂仓库和加药间,作好入、出库记录,并有安全防护措施;运行时按规定的浓度用清水配置药剂溶液,应根据水质和流量确定加药量,水质和流量变化较大时,应及时调整加药量;应在设计投加点按设计投加方式计量投加,保证药剂与水快速均匀混合,不能漏加和超量添加;每天应经常巡视各类加药系统的运行状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对各种药剂每天的用量、配置浓度、投加量以及加药系统的运行状况进行记录;应不断总结加药经验,在满足净化效果的前提下,合理降低药耗。
第二十五条 计量仪表和器具应按检定周期进行维护检修,净水构筑物和净水器宜按设计工况运行;应严格控制运行水位(或水压),运行负荷不应超过设计值的15%,定时观测,发现异常及时处理;各净水构筑物(或净水器)的出口应设质量控制点,当出水浊度不能满足要求时,应立即查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 慢滤池的运行管理。慢滤池宜24小时连续运行,滤速不应超过0.3m/h;应定时观测水位和出水流量,及时调整阀开度,满足设计出水量和滤速要求;不能满足设计出水量要求时,应刮去表面20~50mm的砂层,并把调整阀开度到原位;每年应补砂一次,补砂时应先刮去表面50~100mm的砂层,补新滤料至设计厚度;每隔5年左右应对滤料和承托层全部翻洗一次。
第二十七条 一体化净水设备的运行管理。一体化净水设备宜24h连续运行,滤速不低于8m/h,滤料(磺砂)Φ0.5~1mm,应定时对一体化净水设备进行反冲洗,反冲洗时间10~20min,应根据原水水质或反应效果,通常是2~4h排一次泥渣,在汛期则相应增加次数。
第二十八条 絮凝池、沉淀池或慢滤池的运行管理。应经常观测絮凝池的絮体颗粒大小和均匀程度,及时调整混合设备和加药量,保证絮体颗粒大、密实、均匀、与水分离度大;应及时排泥,经常检查排泥设备,保持排泥畅通;平流沉淀池,藻类繁殖旺盛季节,应采取除藻措施,防止藻类进入滤池;过滤池应不间断运行,初始运行时初始水量宜为正常水量的1/2~2/3,投药量宜为正常投药量的1~2倍。
第六章泵站管理
第二十九条 泵站管理应符合《泵站技术管理规程》(SL255)的有关规定,离心泵应在泵体内充满水、出水阀关闭的状态下启动,并合理调节出水阀开度和运行水泵台数,使其在高效区运转;停泵时,应先关闭出水阀;除止回阀外,泵站和输配水管线上的各类控制阀,应均匀缓慢开启或关闭;应经常巡查机电设备的运行状况,记录仪表读数,观察机组的振动和噪声;发现异常,应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水泵工作时,吸水池(或井)水位不应低于最低设计水位;水泵轴承温升不应超过35℃,电动机的运行电压应在额定电压的95%~110%范围内;环境温度低于0℃、水泵不工作时,应将泵内存水排净;电气设备的操作和维护应符合《电业安全工作规程》(DL408)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输配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供水主管线应设立明显的指示标志,在供水管线3米以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和建设永久性建筑等;应在完整的输配水管网图上详细注明各类阀门井的位置,并及时更新;应定期巡查输配水管道的漏水、覆土、被占压和附属设施运转等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处理;应根据原水含砂量和输水管(渠)运行情况,及时清除输水管(渠)内的淤泥;树枝状配水管网末梢的泄水阀,每月至少应开启1次,排除滞水。
第三十二条 每天应定时查看水位及其指示装置,水位应保持在最高、最低设计水位范围内,水位指示装置应工作正常;对管线中的进(排)气阀,每月至少应检查维护1次;每年应对管道附属设施检修1次,并对钢制外露部分涂刷1次防锈漆。
第三十三条 供生活饮用水的配水管道,不能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和自备供水系统相连接;未经批准,不得私自从配水管网中接管,不能私自更换水表和移动水表位置;管道及其附属设备的更换和维修,应严格冲洗、消毒程序。各受益村要根据供水规模大小,以村或自然村为单位建立群众管理组织,负责本村内配水管网、进户工程等设施的管护。因管理不善,配水管网破裂,造成房屋、道路、农田等水损失以及人身安全的,其责任和后果由村和农户自己承担。
第八章供水管理
第三十四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和公共建筑用水需要。在水资源条件允许的条件下,可以扩大供水范围,但要报属地政府同意和市水利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外,供水工程停水时间不得超过三天;因维修等原因临时停止供水时,应预先通告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发生水致传染病等影响群众身体健康的事故时,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查明原因,妥善处理。
第三十六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发放用水户手册;用户改建、扩建或拆迁用水设施,应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批准后,再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勘查、规划、设计和安装,其费用全部由申请单位和用户自理;严禁私自在管道上接水或抽水,新增用水户要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提交书面用水申请,办理上户手续。
第三十七条 积极推广和使用节水技术、产品和设备,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实行超额累进加价和季节浮动水价等制度。
第三十八条 市水利部门应定期对用水户协会进行检查、考核和评比,开展供水工程达标活动。其考核内容按下列标准进行。
(一)实际供水量达到设计能力和分期实施的供水工程的年供水量逐年递增的情况;
(二)水质检验的综合合格率不低于95%;
(三)管网的漏失率不高于5%;
(四)能源单耗不高于5.5千瓦时/千吨米;
(五)设备完好率不低于90%;
(六)单位制水成本不高于设计水平年的10% ;
(七)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在运行中操作无误,管理安全,无事故;
(八)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厂区,清洁卫生,环境优美,站容站貌美观,基础设施配套齐全。
第三十九条 受益区用水户实行一户一表,签订用水合同,计量收费,以村或自然村为单位安装取水总表,总表与分表抄收数字不相等时,应分摊水损。管理单位或用水户认为计量设施不准,可随时进行校验,对既不校表、又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的,供水管理单位有权依照合同处理。
第四十条 管理单位必须每月按规定的时间抄表、收费。在水表无法计量时,可采用下列方法计算收费。
(一)参照上月水量计费;
(二)按前几个月的平均数计费;
(三)按实际人口、牲畜用水定额计费;
(四)按基本用量计费。
第九章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农村饮水工程的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供水价格,保护受益群众的切身利益。日供水规模1000吨(或供水人口万人)以上镇级或联村供水工程,其水价由实际供水成本和合理利润构成,并经市发改部门核定后执行;日供水规模100~1000吨(或供水人口千人以上万人以下)村级或联村供水工程,其水价按供水成本确定,并报市发改部门核定;日供水规模100吨(或供水人口千人)以下村级供水工程,其水价由供水工程管理者和村民委员会及受益户在供水成本核定(测算)的基础上协商制定,并报市发改部门备案。市发改部门和水利部门要积极指导供水工程管理者建立供水量、成本等台账制度,及时协调化解供、用双方的价格矛盾。
第四十二条 推行基本水费和计量水费相结合的水价制度,按照分级供水、超额加价等办法按月收费;水价标准可随着供水成本等因素的变化,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发改部门和水利部门共同核准后调整。
第四十三条 水费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或其委托收费的单位、个人计收,计收水费要按有关规定统一使用水费收取专用票据。
第四十四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要实行公示制度,定期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以保证水费的合理、高效使用。
第四十六条 用水户必须安装水表,签订用水合同,按照用水合同及时缴纳水费,逾期未缴纳水费的用水户,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按合同进行处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强行要求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无偿供水。
第四十七条 加强供水计量表的配置管理。供水管理单位(人员)要根据用户日用水量的大小及变化情况科学配置计量装置,对用户水表统一管理,建立水表台账,定期检查、修校,以提高计量的准确性。
第四十八条 在水价核定、水费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发生其他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奖惩
第四十九条 在农饮工程中做出显著成绩,运行正常、管理维护到位,无用水户投诉,由镇(乡)人民政府或管理单位申报经市水利局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改变农村供水工程用途的;
(二)擅自提高供水价格的;
(三)计收水费未使用专用票据、水费管理或使用不符合规范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村内管网或进户工程漏水,多次督促不修复的,停止供水并销户。
(二)私拆水表、私开铅封,偷水截水的,致使水表计量不准,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私接水管,旁通闸阀,擅自增加供水设施及损坏其他工程设施的,依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至九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四)在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拒不拆除的,依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兴建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生产经营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工程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打井、爆破等危害水工程安全运行的,依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对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二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由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其它以权谋私者;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者。
第五十三条 农村供水各主管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处分、警告处分,直至按照有关法律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因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导致供水水质不符合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 各镇(乡)人民政府应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细则;各镇级自来水厂应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日常运行管理制度和基本管理制度;各联片集中式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依据本办法制定运行管理制度。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2011年8月10日连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印发连州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连府办〔2011〕71号)文件中的《连州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制度实施意见》同时废止。